(2015)雨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云飞与长沙市雨花区心连心货运高桥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飞,长沙市雨花区心连心货运高桥服务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高云飞。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连心货运高桥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友谊新塘垅小区102栋2单元。经营者何国辉。原告高云飞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连心货运高桥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经营者何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有货物运输合作,且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欠付原告��往益阳的三笔货款:2013年6月2日11490元、2013年10月6日5000元、2013年10月8日4650元,上述款项除支付2000元外,余款19140元至今未付,因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14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事物流已经十多年,原、被告业务往来也有几年,原告诉称2013年三笔货款未收属实,但2014年原告又向该收货人许志欢发送了货物,货款被告都妥收交付原告,据许志欢讲,原告与许志欢之间有承诺,货款未付是他们之间的事,而且许志欢没有说不给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6年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服务,2013年6月2日,同年10月6日、10月8日,原告分三次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至益阳,货运单内付款方式均标注为“提付”,收货人均载明为“许志欢”,代收货款金额分别为11490元、5000元、4650元,金额合计为21140元,运费均未填写。双方确认上述三笔货款被告仅收取并向原告转付2000元,余款19140元因收货人未支付,故原告未向被告转付,运费约定由收货人支付。原、被告运输合作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后仍委托被告向许志欢发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后均妥收并向原告转付。因向被告催收上述三笔货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沅江市心连心快运货物受理委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作为承运人已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但在货运单内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收取货款义务及未妥收货款时应承担赔偿义务,且双方均确认本案纠纷系收货人未支付货款导致,而原告在涉案业务后与同一收货人另有业务往来,对本案货款怠于追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1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云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高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