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陈玉梅、陈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福绥路47号。代表人熊友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梅。被告陈道龙(系陈玉梅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被告陈玉梅、陈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伟、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梅、陈道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同被告陈玉梅(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127万元的借款额度,即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该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33年7月30日。同时,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同被告陈玉梅、陈道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作���抵押物,为被告陈玉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12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8月7日,被告陈玉梅申请支用127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2个月只还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该笔贷款被告陈玉梅仅偿还前2期,从第3期开始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借款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同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梅清偿贷款本金时,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另外,二被告用其所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8.32%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6万元律师代理费;3、依法拍卖、变卖产权人陈玉梅、陈道龙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玉梅、陈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贷款人,乙方)同被告陈玉梅(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27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0%,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合同还对还款的方式、顺位、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抵押权人,乙方)同被告陈玉梅、陈道龙签(抵押人,甲方)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甲方以其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10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85.1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玉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12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贷款人提供担保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被告陈玉梅、陈道龙办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15**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2014年8月7日,陈玉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出具贷款127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1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陈玉梅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如遇利率调整,则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该笔贷款被告陈玉梅仅偿还前2期贷款,从第3��(2014年10月7日)便开始未还款,遂产生诉讼。本案诉讼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收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税收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陈玉梅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而被告陈道龙与被告陈玉梅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玉梅以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梅、陈道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127万元,并以12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再乘以1.5倍支付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玉梅、陈道龙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本案6万元律师代理费。三、依法拍卖、变卖产权人陈玉梅、陈道龙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5.1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815**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梅、陈道龙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