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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执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大夏与余宏国、余佳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夏,余宏国,余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桐执字第00634号申请人:刘大夏,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余宏国,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余佳良,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刘大夏与被执行人余宏国、余佳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余宏国、余佳良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宏国、余佳良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据职权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郎 祎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