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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呈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呈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爱萍。委托代理人:杨介寿、叶连友。被告:曾呈祥。原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大地房开公司)与被告曾呈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大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介寿、叶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大地房开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悦江锦园第××幢××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该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550元,总金额为8980010元,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见附件八“。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一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法按期付款:……2、其他方式: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先支付不低于总房款的30%,计2700010元整;剩余房款计6280000元整。买受人支付达到银行放贷条件的首付款,具体金额在银行放贷前根据买房人资格予以确认。剩余部分房款买受人同意按银行放贷前根据买房人资格予以确认。剩余部分房款买受人同意按银行贷款设定的条件,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付清该商品房剩余部分房款。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达到银行放贷条件并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后7天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妥所有相关贷款手续,否则视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或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二条约定“1、买受人支付房款,若采用按揭贷款的:由于政府部门相关政策、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如对贷款的额度不能提供完��的收入证明及财产证明、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被银行认可,以及个人征信不能被银行认可等)对原买受人申请贷款的额度和银行实际放贷额度产生差额或申请贷款的额度未被批准时,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的7天内到指定地点支付该商品房剩余房款,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并收取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第三条约定“1、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均有责任协助办理退房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房管撤销合同备案及撤销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30天内,出卖人应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或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完成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预告登记等手续的,��卖人有权拒绝将剩余房款退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或履行约定义务之日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在退还买受人的房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2.根据合同约定因买受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除向出卖人支付相应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卖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700010元,剩余房款628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通知被告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被告未前往办理且至今未向原告交齐剩余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96002元(总房款的20%),该款由原告在被告已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该合同项下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并自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呈祥协助办理前述手续的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起至配合办理前述手续之日止按每日5388元(总房款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款由原告在被告已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该房屋预告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时代大地房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商品房预售资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包括附件)的内容;5.POS单,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2700010元的具体情况(包括支付时间、金额、方式、付款户名等);6.《关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通知》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被告拒不办理的违约事实;7.《复函》及邮寄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办理按揭的通知后要求暂缓办理,原告不同意;8.《关于办理悦江锦园按揭贷款手续的通知》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被告拒不办理的违约事实;9.《关于解除的通知》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10.《关于解除的通知》的邮寄材料及回执材料,证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11.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结顶证明,涉案楼盘主体结构已经封顶,涉案商品房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被告曾呈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悦江锦园(推广名:时代滨江)第××幢××室商品房系原告时代大地房开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9月9日,曾呈祥(作为买受人)与时代大地房开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悦江锦园第××幢××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06.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3550元,总金额为8980010元。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采用第2种方式即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先支付不低于总房款30%的首付款计2700010元,剩余房款计6280000元,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达到银行放贷条件并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后7天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妥所有相关贷款手续,否则视买���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或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第三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均有责任协助办理退房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房管撤销合同备案及撤销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30天内,出卖人应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未在手续、预告登记等手续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将剩余房款退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或履行约定义务之日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在退还买受人的房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700010元(另有44万元系车位款),该合同业经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备案。2013年11月7日,原告完成了悦江锦园第1幢的主体结顶,达到了银行的放贷条件。经原告多次以函件形式通知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前往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亦未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已结顶并具备贷款条件,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拒不履行贷款手续,亦未缴纳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金额,合同约定按总房款的20%计算违约金,考虑到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整体下行的趋势,该违约金���款的约定仍属公允,且被告曾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96002元(8980010元×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实际支付2700010元购房款,故上述违约金金额可在已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共同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不配合办理撤销手续的违约责任,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呈祥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二、被告曾呈祥支付原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796002元,该款在被告曾呈祥已付的2700010元购房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曾呈祥904008元;四、被告曾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撤销手续;五、驳回原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4元,减半收取10482元,由原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曾呈祥负担10402���。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