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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诉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刘兴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暨被告苏某、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苏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云,苏某与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0时16分,原告驾驶陕FSX5**号两轮摩托车沿天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二号桥中段与被告苏某驾驶的陕F24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至摩托车倒地受损、原告受伤,即被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急性损伤等,住院23天后出院,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苏某驾驶车辆系被告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伤所花医疗费22190.9元、误工费18900元(126天×150元/天)、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2元、车辆损失2730元(其中头盔损失110元、摩托车修理费216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60元)、随身携带财物损失1380元(衣服一套500元、鞋子180元、手机一部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相关费用1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88299.1元。被告苏某辩解并反诉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系租用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0950元(其中医疗费10050元,护理费90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退还。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受到损坏,花维修费9355元、施救费300元,同时因维修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14天×500元/天),上述费用共计16655元原告应予赔偿。被告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辩解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苏某驾驶的出租车亦在同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考虑;原告要求的摩托车停放费用及反诉原告要求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时16分,原告李某驾驶陕FSX5**号两轮摩托车沿天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二号桥中段与被告苏某驾驶的陕F24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至摩托车、出租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急性损伤等;3、左额部头皮血肿,住院22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23040.9元(含被告苏某支付850元),购买残疾器具拐杖一付花费60元。2015年4月27日,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某、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被告苏某、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及停运损失。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追加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原告李某因受损摩托车停放费用400元、对原告李某受损衣物价值300元、受损手机1部价值400元、对李某因治疗花交通费40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苏某驾驶出租车停运损失1400元(7天×200元/天)亦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李某婚后育有一子李某骐需抚养,现已满周岁;事发时李某持有合法驾照,其驾驶的陕FSX5**号两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该车受损后经定损价值为1800元,施救费60元。被告苏某持有合法驾照,其驾驶的陕F247**号出租车为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由郑忠平挂靠于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后承包给苏某经营,苏某每月向郑忠平交纳承包费用2700元,该车受损后经定损为8915元,施救费300元。陕F247**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1005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0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某及其子身份户籍证明材料、驾照、行驶证,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和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出租车辆定损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苏某、汉中百仕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对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无异议的相关损失和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对苏某车辆受损及无异议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被告苏某驾驶的出租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故对原告李某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对被告苏某相关损失亦应先由原告李某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苏某驾驶出租车系挂靠于被告汉中佰仁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故原告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汉中佰仕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李某误工、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李某因摩托车受损停放费用之损失,依照被告肇事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不属保险范围,故此损失由被告苏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虽未举出其受伤后身穿衣物损坏、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损坏丢失的相关证据,但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李某财产损失,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财产赔偿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苏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部分费用,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因交通事故治伤所花医疗费23040.9元,误工费12600元(126天×100元/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2元(7252元/年×17年×10%÷2),残疾器具费60元,后期取内固定医疗等费用1125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受损车辆损失费1860元,受损衣物及手机损失700元,停车费用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63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偿62573.47元(交强限限额内赔偿56288.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285.27元),其余损失15065.63元由苏某赔偿120元,汉中佰仁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14945.63元由李某自行承担;二、苏某因交通事故维修出租车辆损失9215元、车辆停运损失1400元,共计人民币106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8165元由李某赔偿6030.5元,剩余2584.5元由苏某自行承担。(以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偿给李某62573.47元、赔偿给苏某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付清;以上一、二项中李某、苏某赔偿相抵后,李某应赔偿苏某5910.5元,加上李某应退还给苏某已垫支的10950元,共计16860.5元,限李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给其支付偿款后三日内向苏某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元,反诉受理费216元,鉴定费1560元,其中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共计2554元,由李某负担1788元,其余766元由苏某、汉中佰仕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