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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海峰、郭兆民与被执行人王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海峰,郭兆民,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邢海峰,男,32岁。申请执行人:郭兆民,男,36岁。被执行人:王鹏,男,34岁。申请执行人邢海峰、郭兆民与被执行人王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海峰、郭兆民尚欠玉米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邢海峰、郭兆民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王鹏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邢海峰、郭兆民玉米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余玉米款15,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邢海峰、郭兆民与被执行人王鹏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