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执字第1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省投资公司与十堰市华雁实业开发总公司、十堰市畜牧兽医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昌执字第1110-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宿晓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市华雁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彭致林,总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25号。法定代表人董瑞明,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十堰市华雁实业开发总公司、十堰市畜牧兽医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十堰市华雁实业开发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561882.38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十堰市华雁实业开发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投资公司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93039.5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637.5(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分段给付);被执行人十堰市畜牧兽医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人十堰市华雁实业开发总公司、十堰市畜牧兽医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1295元、执行费33332元。被执行人十堰市华雁实业开发总公司、十堰市畜牧兽医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十堰市华雁实业开发总公司、十堰市畜牧兽医局3530186.46元银行存款或收入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彭 夙审判员 赵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驰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