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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鲁凤银与李思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凤银,李思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凤银,女,1968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恩,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鲁凤银因与被上诉人李思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李思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4月7日,鲁凤银无故将我在归我使用的空地上栽种的1棵香椿树、1棵西梅树拔掉,后我栽上。同年5月31日,鲁凤银再次将我栽种的5排小葱、6棵茄子、1棵香椿树苗毁损,故我起诉要求鲁凤银赔偿我经济损失200元。鲁凤银辩称:我拔了李思恩1棵香椿树、5排小葱、6棵茄子属实,李思恩使用空地手续不符合规定,我不同意赔偿李思恩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思恩与鲁凤银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8日,经密云县人民政府批准,鲁凤银获准在密云县河南寨镇荆栗园村使用存量建设用地166.67平方米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宅基地与李思恩栽种农作物的空地相邻。2015年4、5月间,李思恩、鲁凤银发生纠纷,鲁凤银将李思恩栽种的5排小葱(每排约2米长)、6棵茄苗、1棵香椿树苗毁损,现李思恩持所诉理由��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凤银将李思恩栽种的茄苗、小葱、香椿树苗毁损,侵犯了李思恩的财产权益,鲁凤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思恩的经济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法院依据被毁农作物的受损状况对李思恩经济损失数额酌情核算,李思恩索要的过高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鲁凤银称李思恩使用涉案空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并不能构成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如下:一、鲁凤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思恩被毁小葱、茄苗、香椿树苗经济损失共计一百元;二、驳回李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鲁凤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鲁凤银认为李思恩无权使用涉案集体空闲地种植作物,李思恩非法栽种茄苗、小葱、香椿树苗行为导致我房屋地基下沉,无法通行,故我不得不拔掉李思恩栽种的茄苗、小葱、香椿树苗,故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思恩的诉讼请求。李思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鲁凤银将李思恩栽种的茄苗、小葱、香椿树苗毁损,侵害了李思恩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毁农作物的受损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鲁凤银应赔偿李思恩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鲁凤银上诉主张李思恩无权使用涉案集体空闲地种植作物、该农作物对其使用房屋构成妨碍等辩解意见均不能构成其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因此鲁凤银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鲁凤银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鲁凤银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鲁凤银负担(李思恩已预交,鲁凤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思恩);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凤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