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2日、20日、26日、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进入被害人邢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小手电、黑色棉袄、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约为100元,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500元,“昂达”牌平板电脑价格为3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被盗电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耿某、田某、周某、王延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短时间内又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窗进入新乡市红旗区邢庄村被害人邢某家中,将卧室床头柜内的一个黑色小手电及西墙根衣柜内的一件男士黑色棉袄盗走。2、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窗进入新乡市红旗区王堤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将客厅小柜内的八盒红旗渠牌香烟、一盒玉溪香烟盗走。经新乡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被盗香烟价格约为100元。3、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新乡市红旗区王堤村被害人王某丙家中,将东北角卧室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昂达”牌平板电脑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1500元,“昂达”牌平板电脑的价格为300元。案发后该“宏基”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丙。4、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窗进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街村被害人陈某家中,将二楼西南角卧室衣柜内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1600元。5、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窗进入行驶时红旗区王堤村被害人王某丁家中,将身上所穿黑色男式棉袄脱下后在室内翻找财物未果,后将一件酱色小棉袄穿走并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王某甲2010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新乡工业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未发现其他刑事犯罪记录。2、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抓获到案。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实施盗窃的现场及盗窃物品的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5、涉案电脑的保修卡、说明书、收据、实物照片证实被盗电脑的相关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5年1月1日对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扣押,2015年1月28日发还被害人王某丙。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痕检)字【2015】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家中被盗现场所留手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左手食指指引样本为同一人所留。8、新乡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1盒“玉溪”香烟、8盒“红旗渠”香烟价值约为100元。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5】第01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6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500元、“昂达”牌平板电脑价格为300元。10、证人吴某证言及整条证实2014年12月20几日的一天下午,其在平原路二百货电脑城一楼的“长城科技”修电脑,一个男的拿了一个“宏基”笔记本电脑过来,说嫌配置低要卖电脑,其和对方要电脑的发票和相关手续,对方说没有带,其就让对方写了名字和身份证号,最后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电脑。1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过一个黑色杂牌平板电脑,当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其店里,说钱被人偷走了,要卖电脑,其没有核对对方的身份信息也没有要电脑的手续,最后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电脑。1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几日的一天晚上,一个年轻人拿了1盒“玉溪”和8盒“红旗渠”香烟,说是家里办事剩下的,让其帮忙卖了,其当时给了对方88元。后来其查上网记录,知道那个年轻人叫王某甲,家是李胡寨村的。13、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其回到家发现院门和屋门都锁着,但屋里的东西被翻乱了,后墙上的窗户被推开了,窗户外有一个从其它地方移过去的水缸,家中没有物品被盗。1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其回家时门锁是锁好的,但屋里的东西被翻乱了,后墙的窗户是打开的,窗户外有一个水缸和几块砖,家里被盗了几盒“红旗渠”香烟和一盒“玉溪”香烟。1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其回到家时发现大门和屋门都开着,西南角的窗户也开着,西墙外有一个竹梯子,卧室的凳子被搬到了胡同内,屋里被翻得很乱,家里被盗了1.15万元现金、1台笔记本电脑和1个平板电脑。1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其回到家时发现大门和屋门都开着,东墙的窗户被打开了,屋内有翻动的现象,一个深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17、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21时许,其回到家时发现院门、屋门和西南角卧室的窗户被人打开了,屋内翻动较大,一条千足金吊坠被盗。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其在红旗区邢庄村一家住户屋内拿了一个小手电和一件男式黑色棉袄。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在王堤村一家住户偷了8盒“红旗渠”香烟、1盒“玉溪”香烟,第二天其将偷来的9盒香烟,以88元的价格卖到了红旗区小店镇星辰网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王堤村西边临学校一家住户偷了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1台白色平板电脑,当天下午其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平原路二百货的一个男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将偷来的平板电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百货一个女的。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小店镇通往王堤村的那条路东边的一家住户偷了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当天下午其将偷来的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到了自由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家二手电脑收购店。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8时许,其翻窗进入王堤村西边那个村的一户人家,没有偷到东西,只是穿错了一件衣服,衣服内没有东西。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