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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当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刚结婚头二年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8年起夫妻间经常因生活与事业等事项,难于沟通,时常为此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过离婚意愿,但被告态度变化无常,致夫妻关系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至今双方分居已2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完全恶化。另外,原、被告有婚生子女2人,长女沈某甲2006年8月23日生,现就读于羊山新区外国语学校,儿子沈某乙2010年3月7日生,现在羊山新区幼儿园学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儿子均与原告共同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是双方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三是双方结婚10余年,且育有一双儿女,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05年5月11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沈某甲2006年8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羊山新区外国语学校,婚生子沈某乙2010年3月7日出生,现就读于羊山新区幼儿园。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存续10余年,原告除业务需要在外食宿外,其余时间基本能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共同养育一双儿女。此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至于原告列举的、所谓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种种表现,被告不予认可,在被告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也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据此,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出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