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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胡小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梅,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苏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一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96.8克,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乘车前往江苏省丹阳市,后在中途换乘了车牌号为苏M×××××的大客车。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嘉杭高速盛泽站出口时,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携带的毒品被警方查获。经检验,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3.2%。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对缴获的毒品所作的物证鉴定书、物证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还出示了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乘客名为胡某某的飞机票等物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6.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不知携带的包内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知道包内有毒品,被告人胡某某也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96.8克,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乘车前往江苏省丹阳市,后在中途换乘了车牌号为苏M×××××的大客车。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嘉杭高速盛泽站出口时,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携带的毒品被警方查获。经检验,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3.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苏州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苏嘉杭高速公路盛泽主线卡口处对一辆由深圳开往姜堰的牌照为苏M×××××的长途客车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车上一名叫胡某某的男子不讲真实目的地,后对该车行李厢进行检查,发现有一无人认领的米色行李包内有疑似毒品冰毒物,且该包内发现有胡某某身份信息的机票一张,胡某某当场否认该行李包系其所有。后民警将该长途客车及车内物品引导至苏嘉杭高速公路盛泽收费站出口处,并对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控制,后胡某某及无人认领米色行李包移交盛泽公安分局处置。盛泽公安分局民警接报后,立即至现场对该车进行勘验,并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胡某某依法传唤至盛泽派出所进行调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检查的现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嘉杭高速盛泽站出口苏M×××××大客车。该车行李厢内有一只米色行李包,该行李内有红色塑料袋一个(袋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物),T恤一件、宝矿力水特饮料一瓶、黑色外套一件及藏青色拎包一个。藏青色拎包内有多张银行卡、现金若干、牙刷牙膏各一支、黑色手电一支、剃须刀一个、黑色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飞机登机牌一张,飞机发票一张。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从胡某某处查获用红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物一包、印有胡某某身份信息的机票、登机牌等物,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的情况。经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辨认,机票、登机牌系其本人使用过的。4、红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物一包(照片),经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辨认系公安机关从其行李中查获的物品。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量为1.010千克。6、物证鉴定书,证实检材为白色结晶物,净重9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物证分析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3.2%。8、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96.8克已被收缴。9、DNA检验报告,证实标识为“宝矿力水特饮料瓶瓶盖”、“牙刷”、“牙膏盖表面棉签擦拭”、“剃须刀表面棉签擦拭”的检材与标识为“胡某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1、证人陈某、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2月3日11点10分左右其两位民警在苏嘉杭高速公路盛泽主线收费站的卡口对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由广东深圳发往江苏姜堰的宇通牌卧铺大巴车进行检查,一名叫胡某某的男子自称身上只带有身份证、几十元钱,两部手机,没有其他行李,形迹可疑。后发现该车行李厢中有一个浅黄色花纹的手拎包式行李包无人认领。打开行李包,里面有一件浅色内衣、一件深色外套、一张乘客为胡某某的由南京飞往深圳的飞机票。打开红色塑料袋,里面又裹了一层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装有疑似毒品冰毒。胡某某否认该行李包是他的。其两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日11点10分左右,协助两位民警在苏嘉杭高速公路盛泽主线收费站的卡口对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由广东深圳发往江苏姜堰的宇通牌卧铺大巴车进行检查,从一个无人认领的行李包里发现疑似冰毒及印有胡某某名字的飞机票。其将胡某某控制住。后盛泽公安分局民警到场核实胡某某身份时,其听胡某某说查到的那个包是他的,但是包里的东西不是他的。其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3、证人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1点其驾驶苏M×××××长途汽车从广东深圳开往江苏泰州姜堰。12月3日凌晨2点半左右,在江西金溪服务区上来4个乘客,他们当时带了几个包和几个箱子,放在行李箱内。1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在浙江省和江苏省交界处的一个高速卡口民警查到一个乘客的手提包里有一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这个包是从江西金溪服务区上来的胡某某的。其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4、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系苏M×××××客车乘务员。2014年12月3日中午11点钟左右,大巴车途经浙江省和江苏省交界的盛泽主线卡口例行检查时,发现大巴车下面的一个棕色手提包内有毒品。其告诉民警这个包是从江西金溪服务区上来的四名乘客中的一个人的,民警要求他们下车各自认领自己的行李,其中三人均已认领了自己的行李,但胡某某称自己没有行李,剩下有毒品的手提包没人认领。其记得这四个人上车时都有行李。其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金溪服务区和另二男一女(其中包括胡某某)换乘到苏M×××××长途车上,当时胡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提包,放在大巴车左侧行李箱里。后来民警问胡某某查出可疑物品的提包是不是他的时候,他说自己没有行李。其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6、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金溪服务区和另二男一女换乘到苏M×××××长途车上,其中就包括手里拿着带黄色花纹的手拎行李包的胡某某。后来大家把行李都放在大巴车的行李厢里。12月3日中午11点左右,途经苏嘉杭高速盛泽主线收费站卡口时,民警检查时发现行李厢里有一个没人认领的包,其知道这个包是胡某某的,但他不承认。之后民警打开包发现里面有疑似毒品。其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7、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11月29日,其到丹阳与“阿东”、“阿宝”一起吸毒玩。后“阿宝”让其去广东樟木头帮他带一个包过来,给了其2000元钱作为路费,并讲好一天三千元的价格给其好处,其当时心里知道肯定没这么简单,但是觉得这个比较挣钱,所以就答应了。虽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东西,但是觉得可能是别人要用来玩的那种粉末状东西,就是那种比较有危害的东西。其乘坐30日下午2点钟左右的飞机从南京到深圳,从深圳坐车到樟木头镇。30日晚9点多,其到事先指定的慈善桥那边等,直到12月2日11点多,一个陌生女孩给其一个黄色的旅行袋就走了,其准备坐车去丹阳。其打开过那个黄色旅行袋看的,看到里面有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一包冰毒,是固体,大概1斤多。12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在东莞樟木头镇靠近常平的一个加油站附近上车,3日凌晨1、2点钟,其和另外两男一女在高速公路的服务站换了长途车,并把包放在大巴车下面放行李的地方。在检查站被抓的时候,其就一个大的黄色的布包,布包里面有其的一件外套、一个腰包、一瓶水、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大概有2斤左右冰毒。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6.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不知携带的包内有毒品及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知道包内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的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实其有吸食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经历,其应当对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有一定的认识;且其曾供称朋友愿意支付每天3000元的报酬让其从广东携带一包东西至江苏,其还打开过那黄色旅行袋,见到里面红色塑料袋内有一包别人用来玩的有危害的东西毒品,其应明知所携带的该包东西不属普通货物而是违禁品毒品;再则,如果被告人胡某某不知其携带的是违禁品,其就不应该在民警盘查时否认携带行李,说明其在公安民警盘查时已知自己携带有违禁品。综上说明,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得提包后已知该提包内装有毒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也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携带的提包内装有毒品,仍将该毒品从广东运往江苏,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从广东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长途汽车至江苏,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嘉杭高速盛泽站出口处被查获,其已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琦书 记 员  陆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