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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自涵与韩芳裕、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自涵,韩芳裕,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郑自涵。法定代理人:郑微,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郑自涵父亲。法定代理人:吴艳,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郑自涵母亲。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芳裕,系事故车辆鄂L19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廖明其,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安达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19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组织机构代码:72206188-4。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兰,咸运集团安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系事故车辆鄂L19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大畈村*组。负责人:陈大盛,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自涵诉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涵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韩芳裕委托代理人廖明其,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懿,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自涵诉称:2015年3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韩芳裕驾驶车牌号为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咸安沿桂乡大道京珠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桂乡大道高铁北站出口处,与对向行驶由郑君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即原告郑自涵和刘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芳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自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共花去医疗费16806.64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郑自涵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41元(不包含被告韩芳裕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自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3,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证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及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证据5,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证明原告郑自涵法定代理人郑微陪护期间的损失。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情况。证据7、飞机票、证明及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和交通费损失。被告韩芳裕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芳裕对其辩称理由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韩芳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为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郑自涵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原告刘云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郑自涵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郑自涵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郑微误工的损失和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郑自涵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之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郑自涵对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韩芳裕垫付的医疗费中有原告自己支出的12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郑自涵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郑自涵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自涵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亲郑微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郑微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领取单、纳税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郑微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因此原告以法定代理人郑微的误工损失来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亲郑微从事的职业是制造业,可参照制造业的相关标准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原告郑自涵提交的证据7,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自涵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韩芳裕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韩芳裕认可,能够证明被告韩芳裕垫付的医疗费中有原告郑自涵自己支出的12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芳裕同时指出了原告郑自涵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了被告韩芳裕缴纳在交警大队的3000元保证金,该事实也得到了原告郑自涵的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韩芳裕驾驶车牌号为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咸安沿桂乡大道京珠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桂乡大道高铁北站出口处,与对向行驶由郑君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即原告郑自涵和刘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芳裕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韩芳裕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君、原告郑自涵、刘云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自涵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共花去医疗费16806.64元。2015年7月1日,原告郑自涵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自涵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韩芳裕是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芳裕已经为原告郑自涵垫付了医疗费4806.64元和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郑自涵还领取了被告韩芳裕缴纳在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保证金3000元。还查明:原告郑自涵系非农业户口性质。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韩芳裕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自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韩芳裕是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芳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韩芳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韩芳裕应对原告郑自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郑自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06.64元,根据原告郑自涵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被告韩芳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郑自涵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2天=1100元。3、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郑自涵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4、护理费9674.88元,根据原告郑自涵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亲郑微的职业状况参照制造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9237元/年÷365天×90天=9674.88元。5、交通费15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300元在内),根据原告郑自涵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6、法医鉴定费1700元,根据原告郑自涵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8、后期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郑自涵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后期医疗费的认定予以确定。(原告郑自涵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郑自涵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8000元,原告郑自涵也不得再向被告韩芳裕、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原告郑自涵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医嘱及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郑自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1485.52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68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25906.64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9674.8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3878.88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700元。由于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就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自涵3435元(25906.64÷﹤25906.64为原告郑自涵医疗费损失+49513.18为另案刘云兰医疗费损失﹥×10000元=34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自涵36407元(63878.88÷﹤63878.88为原告郑自涵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29125.47为另案刘云兰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10000元=36407元)。对原告郑自涵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1643.52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51643.52元。因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郑自涵损失的51643.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郑自涵赔偿51643.5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自涵398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自涵51643.52元;合计赔偿原告郑自涵91485.52元。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韩芳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韩芳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自涵的事故损失91485.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二、被告韩芳裕为原告郑自涵垫付的费用8106.6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郑自涵的91485.52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韩芳裕。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自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咸运集团安达公司、韩芳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