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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生儿子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经常上网聊天,我与被告经常吵架。婚前,被告购买了汽车一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抵押出去了。在我坐月子期间,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导致我满身毛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