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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方松建、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方松建,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镇交通路**号*幢首层房屋。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等。被告:方松建,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司机。被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方岗乡刘屯村。法定代表人:边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松建,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司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原告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鸿和物流公司)诉被告方松建、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万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方松建,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松建,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朱国才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0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2km+4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与前方由被告方松建驾驶的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驾驶人朱国才受伤,乘车人符观东死亡,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方松建及乘车人刘改俊受伤,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松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财产损失299000元,其中车辆损失25500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7000元、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二、伤者朱国才的受伤损失162607.60元,其中医疗费162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护理费3063.75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1830元。三、死者符观东的各项费用860000元。共计1317607.60元减交强险120000元乘以30%等于359282.28元加交强险120000元等于479282.28元。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认为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审核。组织机构代码证在2015年没有年检,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松建、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方松建和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粤g51423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驾驶员朱国才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车辆行为和所驾车辆均符合规定。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认为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均没有年检,驾驶员的驾驶证系复印件,原告应出示原件核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请法院核实原件。被告方松建、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表示应和原件核对。被告方松建、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张价车认字(2015)1号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施救费票据1张,吊车费票据3张,拖车费票据1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55000元,施救费17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表示对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拖车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吊车费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松建、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申请对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张价车认字(2015)1号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朱国才与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朱国才的户口本复印件,朱国才在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和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02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粤g51423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驾驶员朱国才因受伤在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748.90元,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540.1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误工90天,每天100元,伤残等级为9级,支付鉴定费183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表示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应在劳动部门备案,应有见证机构或者见证人签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工资表发放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因此对其工资的真实性不认可。朱国才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对朱国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方松建、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02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朱国才的误工工资,原告提供的朱国才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3500元,当庭主张月工资是3000元,《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是2700元,其工资标准不一致,且没有因误工而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国才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住院,系因继续治伤,故本院予以支持。证据9:死者符观东生前与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观东的户籍信息,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3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符观东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对符钊海的询问笔录,符志弟、简荣英、陈英明、符丹丹、符日海的户籍信息,符日海的出生医学证明,符观东家属与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符观东家属书写的《收据》,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的员工即乘车人符观东死亡,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已赔偿符观东家属8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表示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应在劳动部门备案,应有见证机构或者见证人签字。对于符观东的户口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询问笔录、符观东亲属的户籍信息等,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实。对于《赔偿协议》,原告没能提供有关符观东家属关于赔偿权转让的委托书,因此,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对于赔偿款的领取,因领款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审查。对(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朱国才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符观东的损失赔偿应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计算。被告方松建表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朱国才和符观东的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被告方松建、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赔偿。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松建口头辩称:同意禹州万方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方松建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实际受害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受害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本案实际受害人朱国才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事发地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朱国才驾驶车牌号为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0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2km+4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与前方由被告方松建驾驶的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驾驶员朱国才受伤、乘车人符观东死亡,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方松建、乘车人刘改俊受伤,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松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观东、刘改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归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所有,朱国才是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乘车人符观东是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的员工。符观东出生于1975年9月23日,其父符志弟,1940年2月10日出生,其母简荣英,1944年6月25日出生,其弟符钊海,1981年8月23日出生。符观东和妻子陈英明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女儿符丹丹,2001年12月5日出生,儿子符日海,2006年3月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已赔偿符观东家属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安葬费296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353.50元,共计86万元。朱国才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748.90元,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540.15元。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02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国才的伤残程度为9级,朱国才为此支付鉴定费18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已赔偿朱国才医疗费162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护理费3063.7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共计153607.60元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经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张价车认字(2015)1号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25500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施救费17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295000元。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方松建。禹州万方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国才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被告方松建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松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方松建应对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当于30%的赔偿责任。但方松建所驾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松建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运营,庭审中,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此,不足部份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方松建是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行使了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告方松建应和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朱国才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原告有证据证实朱国才是其公司的员工,朱国才是在从事驾驶车辆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299000元,其中4000元的鉴定费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损失有鉴定书和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实际确认2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为符观东家属垫付赔偿的86万元,其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为朱国才垫付赔偿的162607.60元,其中误工费9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朱国才在受伤期间是否停发工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实际确认153607.60元。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308607.60元(财产损失295000元+为符观东家属垫付赔偿的费用860000元+为朱国才垫付赔偿的费用15360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第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1308607.6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2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赔偿200000元)。被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55982.28元((1308607.60元-122000元)×30%-200000元),被告方松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9元,由被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本权审判员  陈永功审判员  赵满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间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