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波、沈阳天姿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波,沈阳天姿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物产集团托管企业经营有限公司,沈阳物资贸易中心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喜滨,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天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法定代表人:蒋金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法定代表人:温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辽宁物产集团托管企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法定代表人:温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沈阳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刚,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许波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天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集团公司)、辽宁物产集团托管企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集团托管公司)、沈阳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姿公司与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处置物资贸易中心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争议房屋产权仍为物资贸易中心所有;3.判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法执字第346号执行案件许可继续执行标的物。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物产集团公司没有处分下属企业财产的权利,其处分物资贸易中心所有的房屋违法,属于无权处分,因而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物产集团公司出售案涉房产的行为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物产集团公司与天姿公司就案涉房产的买卖协议及房产总价款的冲抵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合同有效无依据。1.物产集团公司申请出售和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辽宁省国资委)批准出售的标的物为物产集团公司自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的20139平方米房产,而本案争议的是物资贸易中心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二段宏工里一号的房产,并未包括在物产集团公司申请及经辽宁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出售的房产范围中。2.《房屋买卖合同》超出了辽宁省国资委批准的范畴:把辽宁省国资委没有批准出售的土地使用权10328.4平方米无偿转让给天姿公司;把不属于物产集团公司所有的锅炉房转让给天姿公司;交易价格3500万元低于辽宁省国资委批复的评估价格;“冲抵协议”是伪造的。(三)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及房屋买卖协议均证明案涉房产的出售包含双方诉争的变电所及锅炉房错误。《评估报告》评估的目的是“企业改制拟处置的资产”;企业资产评估后物资贸易中心并没进行改制和申请处置房产;《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出售变电所的内容。(四)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房产的附属设施,具有不可分割性违法。物产集团公司出售的20139平方米房产属于综合楼,诉争房产不属于综合楼的附属设施,因为锅炉房、变电所和综合楼不属同一个产权所有人所有。天姿公司在以该资产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自认该房屋为“无照房屋”。天姿公司以明显低于评估价的价格购买,不但价格不合理还存在骗取国有资产之嫌,天姿公司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确认锅炉房和变电所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申请人天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许波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天姿公司与物产集团公司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经辽宁省国资委批准,合法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签订当时的相关法律规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本案争议标的物无论登记在哪个单位名下,只要其转让经过了辽宁省国资委批准,买卖行为即合法有效。物资贸易中心对转让行为完全同意,并在2004年8月将案涉房产交付天姿公司使用至今,即便存在许波主张的效力瑕疵,也因物资贸易中心的追认得到效力补正。(二)案涉房屋属于辽宁省国资委批准转让的资产范围,许波主张不包括锅炉房和变电所,没有依据。物产集团公司《关于出售房产的请示》和辽宁省国资委《关于同意出售房产的批复》均指出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的房产整体出售。整体出售的房产显然不止沈河区惠工街165号主楼,如果将案涉的没有独立使用功能的附属建筑排除在整体出售之外,不符合常理,也与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评估报告》以及辽宁省国资委的批复可以证明,锅炉房和变电所属于评估及转让资产的范围。《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坐落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的房屋一栋(含锅炉房、车库楼等地上附属物)”。合同签订后,天姿公司支付了包括锅炉房和变电所相应价款的全部转让价款。2004年8月19日,物产集团公司与天姿公司签订《房产交接协议》。交接的范围包括主楼、附属楼、锅炉房和变电所、电梯、变电设备、安全消防及保卫设施等资产及相关图纸、资料等资产。天姿公司占有、使用上述资产至今,物产集团公司、物资贸易中心等从未提出过异议。(三)案涉房产属于主楼的附属建筑。天姿公司已依法取得了主楼、锅炉房、变电所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案涉房产属于天姿公司所有,有利于发挥其使用功能。原审第三人物产集团公司称,物资贸易中心名下的房产所有权登记为全民,属于国有资产性质,出资人为国家而非物资贸易中心,辽宁省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许波主张物资贸易中心为案涉房产所有人不能成立。物产集团公司依据辽宁省国资委的审批文件出售物资贸易中心名下房产合法有效。物资贸易中心主楼出售前和附属设施统一使用,评估时是整体评估,出售也是整体出售,辽宁省国资委批复的面积并不否定出售锅炉房和变电所。原审第三人物产集团托管公司称,其和物产集团公司互为独立法人,与本案无关,不符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物资贸易中心称,物资贸易中心有使用大楼的权利,但没有处置权。物产集团公司系经请示辽宁省国资委同意出售大楼,偿还职工工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变电所和锅炉房是大楼的附属设施。本院认为,基于许波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案涉锅炉房和变电所;(二)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关于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案涉锅炉房和变电所的问题。经审查,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的房屋一栋(含锅炉房、车库楼等地上附属物)”。物产集团公司2003年6月24日《关于出售房产的请示》中载明“拟将该楼整体出售”,“评估价值为5070万元”。辽宁省国资委2003年7月7日《关于同意出售房产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0139平方米)整体出售”。辽宁省国资委《关于对辽宁物产集团物贸大厦资产评估结果核准的批复》表明案涉《评估报告》也经辽宁省国资委核准。《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和对象中明确,除面积合计为20139平方米的物贸大厦主楼和大厦群楼之外,还包括锅炉房、变电所及机器设备等,评估结论为50702522元。2004年8月19日辽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天姿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接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接房产及地址:物产集团公司所属原沈阳物资贸易中心大厦。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5号(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交接的房产与附属设施有:大厦主楼、附属楼、变电所、电梯、锅炉房、安全消防及保卫设施等,均以现有状态为准。”综合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包括案涉锅炉房和变电所,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1.物产集团公司出售案涉房产系经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辽宁省国资委批准同意,物资贸易中心对物产集团公司的出售行为亦无异议,许波主张物产集团公司无权处分案涉房产并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结合物产集团公司《关于出售房产的请示》中“整体出售”和“评估价值为5070万元”的内容、辽宁省国资委对该请示及《评估报告》批复的意见,可以认定辽宁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出售的房产中包含案涉锅炉房、变电所。许波主张案涉锅炉房、变电所转让未经批准,与事实不符;3.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姿公司和物产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交易价格为3500万元,但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协议(即许波主张的“冲抵协议”)中约定总成交价5100万元,同时约定由天姿公司将物产集团公司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约1100万元直接交相关部门,该费用属于5100万元额度内。协议同时还明确,依据协议条款冲减及承担费用后,天姿公司应向物产集团公司交纳购房交易价款3500万元及过户费100万元,总计3600万元。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天姿公司受让的房产交易总价应为5100万元,与评估价值相当。许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冲抵协议”属于伪造,主张案涉房产交易价格低于经批准的评估价值,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认定无效,缺乏依据;4.物产集团公司经报辽宁省国资委批复整体出售案涉房产后,与天姿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包括案涉变电所、锅炉房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许波主张辽宁省国资委的批复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5.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评估报告》及物产集团公司申请出售房产、辽宁省国资委的批复文件,均可证明锅炉房、变电所系作为案涉沈河区惠工街165号房产附属设施出售。许波以登记的权利人不同而否定锅炉房、变电所为案涉沈河区惠工街165号房产的附属设施,理由不成立。据此,许波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物产集团公司与天姿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冲抵协议”合法有效,并鉴于争议的变电所、锅炉房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物产集团公司、物产集团托管公司均确认天姿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包含变电所及锅炉房在内的买卖房屋,以及变电所及锅炉房作为附属设施的功能性质,对许波诉请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中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许可其对案涉的变电所、锅炉房继续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许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苏 戈审 判 员 范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党国华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