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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金忠举与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举,胡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金忠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绍珍(系金忠举之妻,特别授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彪,男,汉族。原告金忠举与被告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举的委托代理人胡绍珍、黄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举诉称,农历2013年7月初7,被告胡彪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借款期限从农历2013年7月初7起至2013年腊月初7归还。被告胡彪于农历2013年腊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再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时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的100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农历2013年7月初7),被告胡彪向原告金忠举借款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从2013年8月13日(农历2013年7月初7)起至2014年1月7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7日)止。2014年1月27日(农历2013年腊月27日),被告胡彪向原告金忠举支付利息10000元,胡彪在借条上作了批注,其主要内容是:利息结算至2013年腊月27日已付8740元,下剩的1260元作下月利息,下月利息从2013年腊月28日开始计算,本钱于2014年3月8日归还。之后,被告胡彪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被告胡彪出具的借条以及胡彪在该借条上的批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忠举与被告胡彪的借款真实,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胡彪在借条上批注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是同意的,该批注行为实质是对原借款合同关于还款限期的延期,故被告胡彪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便于利息金额的确定,结合借条以及胡彪在借条上的批注内容,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从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被告胡彪所支付的10000元应在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胡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忠举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0000.00元从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胡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成木审 判 员  陈家寿代理审判员  田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