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花与被告李明辉、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花,李明辉,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杨秀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负责人:潘国桃,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敏哲,公司员工。原告杨秀花与被告李明辉、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交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袁丹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温倩、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花诉称:2014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李明辉驾驶鄂A×××××号公交车沿和平大道由武昌向青山方向行驶至余家头公交站时,本人作为鄂A×××××公交车的乘客,从鄂A×××××公交车后门下车,手还扶在门把手时,李明辉关闭车门起步,本人手臂被车门夹住,人被车辆拖倒后,右腿被车辆右后轮碾压,致使本人受伤。后本人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腿截肢手术。经鉴定,本人所受伤构成五级伤残。此事故经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李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且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本人的侵权,并且直接给本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据此,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明辉、武公交四公司连带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共计472,086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辉、武公交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秀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李明辉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李明辉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明辉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杨秀花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保养费用及赔偿期限;证据六、司法鉴定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杨秀花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证据七、假肢及装配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杨秀花假肢及装配费用47,600元;证据八、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杨秀花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九、武汉巾帼家政服务协议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用35,424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61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被告武公交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杨秀花受伤属实;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我方认为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依法判决。被告武公交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出院小结3份、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我公司支付原告杨秀花医疗费用158,915.26元;证据二、四海家政护理人员工资收据1份,拟证明我方为原告杨秀花10天的护理费1,400元;证据三、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李明辉系我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全部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提交标准依据,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对原告杨秀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原告杨秀花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有异议,护理时间应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安装假肢的鉴定系原告杨秀花单方进行,且实际装配价格39,200元与法医鉴定意见书39,000元的价格不符;鉴定意见中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三年过短;对维护保养费用无异议,对带锁硅胶套8,600元每年一次无异议,但是原告杨秀花需要提交发票予以证明。对首次装配假肢康复锻炼时间无异议,但是原告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住院康复及训练费用,认可3,000元。对证据九护理协议,认为原告杨秀花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20元/天,在家期间71元/天计算。对证据十交通费发票,其中的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将伤者的餐饮费计算在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假肢费用一次性结算的要求,被告武公交四公司主张按实际发生据实结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杨秀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公交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该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是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该期限,并要求被告李明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李明辉驾驶鄂A×××××号公交车沿和平大道由武昌向青山方向行驶至余家头公交站停靠时,李明辉在杨秀花手还扶在门把手未脱手时即关闭车门起步,致杨秀花手臂被车门夹住,人被车辆拖倒后右腿被车辆右后轮碾压,致使杨秀花受伤。2014年7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昌认字(2014)第D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花无责任。杨秀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称“协和医院“)抢救,并于当天住院治疗,专科情况为:右下肢小腿膝关节下方肢体离断,肌肉、胫腓骨、血管神经完全断裂且损毁严重,仅有皮肤相连,断端骨质嵌插入近端软组织;右下肢离断肢体近端皮肤脱套至右大腿根部;右下肢肢体脂肪软组织稍污染。杨秀花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2014年8月8日杨秀花转入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下肢大腿截肢术后幻肢痛、2型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病、脑梗塞,并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进行患肢残端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杨秀花支付住院治疗费151180.12元、救护车费655元、门诊费7080.14元、共花费医疗费158,915.26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全额垫付。另查明,原告杨秀花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接受武汉巾帼花好家政保洁有限公司护理服务,共支付中介费和护理费35,424元。被告武公交四公司为其垫付10天护理费用1,400元。2014年11月20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204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秀花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9,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8,600元,其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杨秀花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当地人均寿命。大腿假肢及锁具套装共计47,600元,由原告杨秀花所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杨秀花支付。2014年11月2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秀花所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至安装假肢之日止。鉴定费用1,300元系原告杨秀花所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明辉驾驶的鄂A×××××号公交车系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所有,被告李明辉系该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鄂A×××××号公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杨秀花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杨秀花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秀花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杨秀花因交通事故共花费抢救费655元、住院医疗费151,180.12元、门诊费7,080.14元,共计158,915.26元,上述款均由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垫付;2、后续治疗费,原告杨秀花明确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秀花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杨秀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确定。原告杨秀花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秀花的营养费为2,85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根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秀花的护理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之日止(2014年6月15日-12月1日)170天,其中6月15日至6月24日10天护理费1,400元,由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垫付,本院予以认可。后原告杨秀花自行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280天,共支付护理费用35,424元。本院认定原告自行雇请护工护理时间为160天,每天护理费用结合原告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用(有护理协议和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秀花的护理费为19,533元(1,400元+113.33元×1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杨秀花受伤后,考虑到其转院治疗、门诊复查及安装假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秀花的交通费为2,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秀花系城镇户口,且长期生活、工作在武汉市,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杨秀花构成五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37,436元(22,906元/年×10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杨秀花为安装假肢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7,600元(其中假肢装配费为39,000元,硅胶套带一套8,60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即3,9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壹年,另需要更换两次即8600×2=17,200元,无需维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带锁硅胶套两次更换费共计68,700元,本院根据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另原告杨秀花要求假肢后二次更换费用一次性结算,本院认为,假肢费用较高、更换年限较长,后续更换费用应以票据为准,到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核准报赔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一次性结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对原告杨秀花需装配假肢中所用的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过高、使用年限过短、维修保养费用过高,故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需使用的残具器具费用是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杨秀花诉请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10、住院康复及训练费用,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和受害人杨秀花的伤残程度加以确认。原告杨秀花第一期住院康复及训练时间为30天,每天费用为100元,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后两期(每三年一次)康复及训练时间为10天,每天费用为100元,每次1,000元,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11、法医鉴定费,原告杨秀花向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300元;向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2,8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秀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915.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533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康复及训练费用3,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406,684.26元,其中被告武公交四公司为原告杨秀花垫付医疗费158,915.26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60,315.26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杨秀花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明辉承担。因被告李明辉系被告武公交四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且被告武公交四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杨秀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损失有医疗费158,915.2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850元、营养费2,850元,共计人民币167,615.26元,此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杨秀花;超出部分157,615.26元由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承担。原告杨秀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9,533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复训练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36,269元,此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杨秀花。因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126,269元及原告杨秀花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均由被告武公交四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秀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武公交四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花286,684.26元(157,615.26元+126,269元+2,800元)。本案中,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垫付原告杨秀花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15.26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审理,故被告武公交四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秀花126,369元(286,684.26元-160,315.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笫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花人民币126,369;三、驳回原告杨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营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杨秀花已垫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秀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