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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耿某诉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存,陈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耿存,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永平乡四榆村2社,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明亮,现住扶余市。原告耿存诉被告陈明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存、被告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存诉称,2015年5月20日上午,我找被告解决土地纠纷的事情,被告儿子给被告打的电话让他来解决事情,被告赶到现场后,手里拿着刀就来砍我,我当时没有防备,就用手挡了一下,当时把我左胳膊砍坏了,于当日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刀扎伤,左尺侧屈腕肌部分断裂,左前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八天,共花医疗费6,527.3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08.7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枚,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永平乡派出所出据的李庆阳、陈明亮、王立新、耿存、陈启生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陈明亮辨称,我与原告是东、西邻,我是原告家的西邻,因为土地纠纷,时间记不清了,我把地包给别人种的花生,后由原告给花生收走了,今年种地的时侯原告要种我的地,大约是5月20日下午1点左右我儿子去山上看地,看到原告把与我们有争议的地给种上了,我儿子与原告讲理,原告就与我儿子打在一起了,给我儿子打坏了,我听到信,就在家拿一尺长的杀猪刀到地了,原告拿木棒就冲我来了,我用刀给原告左胳膊扎坏了。原告用木棒把我也打坏了,但我没有住院。后来我们双方都报警了,因为我有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13时许,原告的儿子耿红伟与被告的儿子陈启生因土地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原告和被告陆续赶到现场,当时被告陈明亮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原告耿存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原、被告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陈明亮用刀把原告耿存的左胳膊扎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进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刀扎伤,左尺侧屈腕肌部分断裂,左前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八天,共花医疗费6,527.35元。被告辩称自己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也受伤了,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枚,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证人李庆阳、陈明亮、王立新、耿存、陈启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儿子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厮打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陆续赶到现场,双方赶到现场后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应该手持凶器与原告厮打,并将原告扎伤,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手持木棒,帮着儿子与被告厮打,最后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亮赔偿原告耿存医疗费6,527.35元,误工费89.08元8天即712.64元,护理费108.59元8天即868.7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即800元,合计人民币8,908.71元的70%即6,236.097元,下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文吉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