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李剑锋、蔡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李剑锋,蔡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广场首层。负责人:孙亚斌。委托代理人:林小凤,该银行职员。被告:李剑锋,男,汉族,1977年5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蔡宇清,女,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招商银行湛江分行)诉被告李剑锋、蔡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蔓婷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锋、蔡宇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招商银行湛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李剑锋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至;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额承担;4、发生纠纷的,选择向授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授信协议》第8条);5、对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剑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李剑锋作为出质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剑锋将其名下的账号为62×××36的银行存款账户内的存款35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出质给原告。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剑锋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剑锋发放人民币3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4年12月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剑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李剑锋名下的账号为62×××36的银行存款账户发放了人民币35万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剑锋亦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但从2014年12月6日贷款到期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剑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9294.34元及罚息9384.8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李剑锋联系,要求被告李剑锋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及《个人借款贷款合同》第24条的规定,被告李剑锋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剑锋与被告蔡宇清于2010年12月23日在雷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宇清作为被告李剑锋的配偶,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李剑锋申请上述贷款的申请书上签名。被告蔡宇清知晓被告李剑锋将上述贷款用于经营周转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宇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的约定,被告李剑锋已经构成违约事件。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宣布原告与被告李剑锋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2007905265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债权的提前到期;二、判令宣布原告与被告李剑锋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20079052652-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对被告李剑锋提供担保的质押担保物:账号62×××36的银行存款3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李剑锋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8679.23元(其中本金329294.34元,罚息9384.89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罚息、复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判令被告蔡宇清对被告李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贷款情况说明》、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李剑锋、蔡宇清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剑锋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李剑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2652),《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8年11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试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剑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079052652-01),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民币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4年11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的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李剑锋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物名称为保证金,价值为35000元整。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剑锋已偿还借款本金20705.66元、利息42583.36元、罚息18900元、复息76.47元,尚拖欠本金329294.34元及逾期利息9384.89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李剑锋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贷款情况说明》、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商银行湛江分行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李剑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内容均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剑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原告与被告李剑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8年11月28日止,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李剑锋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该《个人授信协议》应提前到期。依照被告李剑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因此原告对被告李剑锋350000元的债权已经到期,故原告主张宣布与被告李剑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剑锋只偿还借款本金20705.66元、利息42583.36元、罚息18900元、复息76.47元,已拖欠本金329294.34元及逾期利息9384.89元。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涉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18%,该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应予保护。故被告李剑锋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剑锋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物名称为保证金,价值为35000元,特定账户为62×××36,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质押物保证金35000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剑锋与蔡宇清于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宇清作为李剑锋的配偶于2013年11月11日在申请贷款的申请书上签名,并清楚该笔借款是用于经营周转,故被告蔡宇清应对被告李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剑锋、蔡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剑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294.34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29294.3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8%计算)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李剑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李剑锋提供的质押物保证金35000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宇清对被告李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即3190元,保全费2213.39元,合计5403.39元,由被告李剑锋、蔡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