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发展区某某庄村东处时,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前方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5月12日,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110000元。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