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树林与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林,袁红梅,高秀娟,齐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林,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梅,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娟,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俊华,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王树林因与被上诉人袁红梅、高秀娟、齐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高秀娟向王树林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时王树林与高秀娟约定借款由齐俊华、袁红梅及高秀娟丈夫齐俊杰共同担保。在出具借条时,高秀娟及其丈夫齐俊杰、齐俊华在借条落款处签字,袁红梅未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另查明,借条中的“丙方”均改为“借款人”。原审认为,王树林与高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王树林与齐俊华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已经实际给付,除了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外合同的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高秀娟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该院不予支持。齐俊华与王树林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齐俊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树林与袁红梅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该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袁红梅欲为高秀娟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借款的事实、借条上将“丙方”改为“借款人”的事实均成立,因此袁红梅抗辩的因借贷双方违背袁红梅意愿将保证人改为借款人,袁红梅拒绝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的抗辩理由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按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王树林提供格式借条,袁红梅在王树林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但袁红梅未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或盖章,并不能认定袁红梅承诺保证,因此双方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故王树林要求袁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高秀娟偿还王树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齐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树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树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袁红梅应为高秀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没有让袁红梅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袁红梅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高秀娟、齐俊华未提出答辩。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袁红梅在被上诉人高秀娟为王树林出具的借条的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红梅虽然以其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被上诉人袁红梅在被上诉人高秀娟为王树林出具的借条的丙方处签名的事实存在。袁红梅自己认可去借款现场是为高秀娟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属袁红梅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故被上诉人袁红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未令袁红梅承担担保责任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第三项。即:驳回王树林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第一、第二项。即:一、高秀娟偿还王树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齐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上诉人袁红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上诉人高秀娟、齐俊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袁红梅承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