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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金芳诉谢火珍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谢乙,谢戊,谢己,谢丙,韩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乙。法定代理人谢戊。法定代理人谢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己(曾用名谢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丙。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丁。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孙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甲,被上诉人谢丙的委托代理人倪耘,被上诉人韩丁的委托代理人孙W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乙、谢戊及谢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甲与被继承人谢B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再婚,登记结婚日期为2001年12月17日。韩丁系孙甲与前夫所生女儿,谢丙系谢B与前妻所生女儿,韩丁与被继承人谢B形成有扶养义务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系谢B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谢乙与顾C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谢B、谢己、谢戊。2005年8月12日,被继承人谢B因突发脑溢血病逝,其未留有遗嘱。2009年6月4日,顾C因病过世。顾C生前与谢乙共同签署《遗产款赠送书》,内容为:儿子谢B在何D处的集资款人民币25万元(包括利息)(以下币种同)遗产分割后,我们夫妻二人所得份额赠送给孙女谢丙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甲、韩丁作为原告曾于2005年12月至原审法院以顾C、谢乙、谢丙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9号),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谢B的遗产,遗产范围为:1、闵行区E镇F村八组42号农村私房一幢;2、马桥信用社谢B名下存款8,544.13元、中国工商银行东风支行谢B名下存款39,159.52元、中国农业银行昆阳分理处谢B名下存款43.93元、交通银行卡谢B名下存款121元;3、2004年6月购买的车号为沪C41560的奇瑞QQ车一辆;4、谢B养老保险账户内个人资金6,050元;5、谢B对何D债权本金25万元,利息25,000元,合计275,000元;6、谢B生前由单位为其买过保险而产生的理赔款。该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如下判决:一、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E镇F村8组北谢家41号的农村住宅(建筑面积217.61平方米)中,东面底层一间及东面毗邻的平房(建筑面积为35.2平方米)一间归原告孙甲、韩丁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顾C、谢乙、谢丙所有。二、被继承人谢B名下车号为沪C41560轿车归原告孙甲、韩丁所有,原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顾C、谢乙、谢丙车款人民币9,750元。三、现在原告孙甲处的被继承人谢B名下的马桥信用社存款8,544.13元、中国工商银行东风支行存款39,123元、中国农业银行昆阳分理处存款43.93元、交通银行卡存款121元、孙甲名下的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35,503.71元,归原告孙甲、韩丁所有,原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顾C、谢乙、谢丙人民币25,000.73元。四、现在被继承人谢B养老保险金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6,050元中:4,235元归原告孙甲、韩丁所有,1,815元归被告顾C、谢乙、谢丙所有。五、现在上海市闵行区E镇G路***号102室内的装修及财产归原告孙甲、韩丁所有,原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C、谢乙、谢丙装修补偿款人民币4,500元。六、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该案未处理谢B的保险理赔款。该案孙甲、韩丁不服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依孙甲的申请,原审法院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调取了被继承人谢B的人寿保险投保单,该保险人又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谢B的康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谢B,受益人为谢丙,2006年12月该公司向受益人给付理赔保险金91,68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孙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法院调查被继承人谢B名下如下银行自2003年起至2005年8月3日止的全部交易记录:1、农业银行江川支行(地址:本市闵行区兰坪路***号);2、农业银行马桥支行(地址: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号);3、农业银行昆阳分理处(原地址:本市闵行区昆阳路***号);4、工商银行东风支行(地址: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号);5、工商银行兰坪路支行(地址:本市闵行区兰坪路***号)。原审法院依孙甲的全部申请内容至上述银行进行调查,经查,上述银行中农业银行江川支行回复本院谢B无存款交易记录;农业银行马桥支行回复本院谢B无交易记录;农业银行昆阳分理处在本市闵行区昆阳路***号已不再有柜面经营,经向农行查询由农业银行都市路分理处向原审法院提供查询结果,显示谢B名下有***账户,查询期间该账户余额为12.03元(该账户明细显示,2003年后该账户未有款项进出,对于该笔款项,本案当事人均表示不主张了)以及谢B名下***账户,该账户余额为43.93元(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已在(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9号案中予以处理);工商银行兰坪路支行向原审法院回复了谢B名下有***2账户的交易记录情况(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原审法院已在(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9号案中对其余额39,123元予以处理);工商银行东风支行已不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号经营,经向工商银行询问,工商银行闵行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查询结果,查询结果与工商银行兰坪路支行提供的信息一致。现孙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对于被继承人谢B名下的存款予以分割:农业银行江川支行(地址:本市闵行区兰坪路***号),农业银行马桥支行(地址: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号),农业银行昆阳分理处(原地址:本市闵行区昆阳路***号),工商银行东风支行(地址: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号),工商银行兰坪路支行(地址:本市闵行区兰坪路***号);二、请求对于被继承人谢B生前单位支付的保险予以分割,该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谢乙等人承担。后于原审诉讼中,孙甲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请求中的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孙甲原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的被继承人谢B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项,经原审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后,其撤回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孙甲要求法定继承五家银行处的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经原审法院依其申请的内容向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除原审法院已在(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过的存款以及本案中双方不再主张部分的款项外,并无其余查询可得的存款,被继承人谢B在上述银行并无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孙甲对银行回复原审法院的查询函提出异议,不认可查询结果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孙甲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甲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孙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调查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信息等并不完善,要求重新调查被继承人名下2003至2005年所有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并根据重新调查所得的银行存款,依法予以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韩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乙、谢戊、谢己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孙甲的申请,依法向商业银行部门予以调查核实。查询所得证据材料在原审中,向各方当事人充分予以展示,并依据法律作出判定,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另,本院必须指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