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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奚宝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干施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62号原告奚宝英,女,193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施豪,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宝英与被告干施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干施豪,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宝英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在闵行区广南路XXX号门口,被告干施豪驾驶沪AAXX**轿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干施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平安财险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837.3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8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干施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干施豪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律师费,但金额过高,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部分费用没有病史记录对应,不予赔偿;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无异议,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在闵行区广南路XXX号门口,被告干施豪驾驶沪AAXX**轿车倒车过程中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导��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干施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第八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5年2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奚宝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碾压伤伴大面积脱套伤、左足背肌腱损伤,左足中间楔骨、外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损伤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AA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干施豪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43元,并支付了现金20,648元。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户口本、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干施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56,837.30元,虽然其中部分票据没有病史记录相对应,但是结合事故发生后的就诊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应予以赔偿。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干施豪已经垫付的伙食补助费作为已付款一并处理。营养费,本院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支持2,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有相应票据证实的护理费按票据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95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支持4,0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837.3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5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6,822.30元,由被告干施豪承担4,000元,鉴于被告干施豪已付21,091元,超出其本案应承担的金额,故被告干施豪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17,09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宝英79,731.30元,返还被告干施豪17,091元,共��96,822.30元;二、驳回原告奚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2.23元,由原告奚宝英负担24.23元,被告干施豪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