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大专文化,系学生。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学府路金鼎宾馆701房间,窃取了被害人姜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IPAD一部,后携赃潜逃,现金已挥霍。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于同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已发���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4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