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纪森与姜兴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纪森,姜兴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曹纪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俊清。被告:姜兴枝。原告曹纪森为与被告姜兴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纪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告姜兴枝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纪森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6个月,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并办理了公证。自2014年11月23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本金也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兴枝归还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3.70万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姜兴枝承担。被告姜兴枝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没有意见。目前被告负债较重,需要变卖房子还款,要求原告给予较长的还款时间。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的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8%,以房屋作抵押,并对违约金作了约定;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7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系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0%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且其主张的利率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姜兴枝应当清偿借款本息,并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枝应当归还原告曹纪森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兴枝应当承担原告曹纪森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70万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被告姜兴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兴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