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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大学文化。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越野车,沿肃州区小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街与团结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20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詹某某证言,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