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水刚五金机电销售部与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水刚五金机电销售部,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28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水刚五金机电销售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129号28室,经营者吴水刚。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稳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水刚五金机电销售部(以下简称水刚销售部)与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新汇源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刚销售部的经营者吴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刚销售部诉称,水刚销售部与新汇源公司之间系长期供货关系,水刚销售部供应电动机给新汇源公司使用,但其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新汇源公司向水刚销售部支付货款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汇源公司承担。原告水刚销售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元月27日新汇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二、2014年5月12日的《销货清单》一份。被告新汇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水刚销售部与新汇源公司存在电动机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7日,新汇源公司向吴水刚(水刚销售部的经营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水刚电机款项柒万捌仟元整,特出欠条(所有货款条全作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有新汇源公司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新汇源公司应按其所出具欠条的金额支付货款,水刚销售部要求新汇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水刚五金机电销售部支付货款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新汇源公司负担(此款水刚销售部已垫付,新汇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水刚销售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