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康海波与杨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海波,杨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康海波,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锦后旗陕坝镇。被执行人杨君,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万太公村赵贵社32号。申请执行人康海波与被执行人杨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4)乌后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海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君给付案件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25元、诉讼费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君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去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君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共有存款人民币2512.25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君名下没有登记房屋信息。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行人杨君名下有已被查封的陆地巡洋舰霸道2694CC越野车一辆(蒙LYJ9**)。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新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