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苗苗与北京大德浩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苗,北京大德浩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224号原告张苗苗,女,1984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德浩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洪太庄101号1幢鸿宾快捷酒店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淑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翠,女。原告张苗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德浩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差旅费,并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16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差旅费14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8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但被告不可能在法定节假日放假期间招用原告,现原告又改称2013年12月1日入职,有违诚信;其次,原告在仲裁时主张自2014年5月拖欠工资,现主张自2014年7月拖欠工资,亦有违诚信,所述不实;再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但转账记录记载均为3000元,且该转账记录不能显示是工资,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2015年3月,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差旅费1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8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载: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17日收入3000元,摘要为“工资”;3月17日收入3000元,摘要为“2月份”;4月17日收入3000元,摘要为“3月份”;5月16日收入3000元;8月15日收入6000元,摘要为“5、6月”;原告上述转账的对方均为朱文艳)、名片。被告认可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否认名片的真实性,同时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7月、9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单(均未记载被告信息),并申请朱文艳出庭作证。朱文艳作证称,其为被告股东并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曾为其介绍项目、提供信息,朱文艳按照原告介绍项目的数量以及是否介绍成功等因素支付原告好处费,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其中每月转账3000元,以报销形式支付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报销差旅费且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5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显示朱文艳每月向原告转账。现被告、朱文艳主张原告与朱文艳存在合作关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朱文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朱文艳每月转账数额固定、转账时间有规律,与朱文艳所称合作好处费的计算方式、支付形式均不相符,朱文艳未能作出进一步合理解释;同时,通过转账摘要内容分析,部分月份摘要为“工资”,其余部分均直接标明月份,更符合用人单位有规律支付工资的情形,朱文艳作为被告股东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其向原告转账可以视为代表被告发放工资。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对账明细单记载的工资支付规律,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的工资应为2013年12月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同时原告亦可流利、详细的描述离职前工作内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本院亦予以采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具体数额,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除转账3000元外还包括被告以报销形式支付的1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拖欠工资数额应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5年3月才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剩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被告未报销差旅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报销差旅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德浩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苗苗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大德浩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苗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大德浩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