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慧玲、徐凤珍、李亚梅申请宣告李明月死亡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亚梅,李慧玲,徐凤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李亚梅,女。申请人李慧玲,女。申请人徐凤珍,女。申请人李慧玲、徐凤珍、李亚梅申请宣告李明月死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发出寻找李明月的公告,并由审判员刘海宁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慧玲、徐凤珍、李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亚梅、李慧玲、徐凤珍述称:申请人与李明月系夫妻、父女、母子关系,李明月于2010年6月30日在南戴河疗养时不知去向,后申请人到当地鹤岗户籍派出所报案,单位和家属也到天津去查找,直到现在已失踪四年以上未见音信,李明月的父亲李文祥已去世,现申请人申请宣告李明月死亡。申请人李慧玲、徐凤珍、李亚梅提供证据:一、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光明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明月从2010年6月30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二、鹤岗市向阳区第十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李明月、李慧玲、李亚梅的户口登记卡,李文祥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李明月与李慧玲系父女关系,徐凤珍与李明月系母子关系、李亚梅与李明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申请人李亚梅、李慧玲、徐凤珍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公告情况,认定事实如下:李明月,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XXXXXXX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一选煤厂工人,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十三社区XX委X组,其父李文祥于2003年3月身故。李明月在南戴河疗养时于2010年6月30日下落不明,经家属报案后多年以来始终没有音讯。李明月系申请人李慧玲的父亲、徐凤珍的儿子、李亚梅的丈夫。在本院发出寻找李明月的公告满1年后,现李明月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在本案中,李明月外出下落不明,至申请人李亚梅、李慧玲、徐凤珍提出申请时已满4年,没有音讯,对此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下落不明。李亚梅、徐凤珍、李慧玲作为顺序在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宣告李明月死亡的主体资格。因公告期间届满李明月仍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其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已得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明月死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