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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991号原告高,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崇波,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已生育两女。因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处方笺3张、门诊专用收据1张、药方1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自愿结婚,感情较好,舍不得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本院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证据4,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打伤过原告,原告到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打过原告。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致伤原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互相认识,2003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二X,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三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有生气、吵架现象,能够自行和好。2015年5月5日,被告外出回家后发现原告不在家,打电话询问原告去向,原告回家后,夫妻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带次女刘三X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现长女刘二X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褥子2条、枕巾2条、毛巾被2条、被罩6个、褥单2条、炕被1条、新飞牌电冰箱1台、爱妻牌洗衣机1台、电饭锅1个、高压锅1个、铁大盆1个、塑料大盆1个、铝饼铛1个、蚕丝被1条。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田牌货车1辆、索尼牌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机(挂式)1台、饮水机1台、电动缝纫机1台、大衣柜1个、电脑(台式)1台、电脑桌1张、防盗门(后门)1个、折叠式大小饭桌各1张、圆凳3个、电焊机1台、钢木门5套、落地扇1个、铁皮粮仓1个、债权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能自行和好,说明双方已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2015年5月6日分居,是因日常生活琐事引起,原告主张被告打伤其腰部,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今后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及时化解造成此次双方分居的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却不能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