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刘汝广,温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刘汝广,温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黄信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锦立。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刘汝广,男,汉族,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55。被告:温春芳,女,汉族,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2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刘汝广、温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龙锦立、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汝广、温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廉江农行”)诉称:被告刘汝广及温春芳购买廉江市石龙南路2号永乐居305B商品房,由于资金不足于2006年11月2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11月29日向我行借款1笔,用途是购房,贷款金额41000元,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止,贷款时被告刘汝广及温春芳提供位于廉江市石龙南路2号永乐居305B号房的共同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631313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9日为还款日,月供为472.67元。至2015年1月26日止,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情况,经我行多次催收,收回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息,其中本金28085.71元,利息14268.91元,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2914.29元及利息518元(该息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刘汝广及温春芳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行资金安全及经营效益。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汝广、温春芳偿还借款本金12914.29元及支付利息518元(该息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及该计息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给我行。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汝广、温春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汝广、温春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廉江农行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上3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汝广、温春芳向原告申请贷款至贷款实现的事实情况;4、《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汝广、温春芳借款用其所有的廉江市石龙南路2号永乐居305B号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被告刘汝广、温春芳的《居民身份证》及家庭人口《户口簿(常住人口登卡)》、《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汝广、温春芳个人身份及婚姻家庭情况;7、《还款记录(还款方案咨询)》资料5页,用以证明被告刘汝广、温春芳的还款付息记录。被告刘汝广、温春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汝广、温春芳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被告刘汝广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廉江农行申请出具《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一份,请求提供位于廉江市石龙南路2号永乐居305B号房屋进行抵押贷款41000元,并由被告温春芳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签字同意抵押借款。2006年11月29日,原告以贷款人、被告刘汝广以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41000元给被告刘汝广。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廉江市石龙南路2号永乐居305B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6.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为每月472.67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9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4款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上述借款41000元发放给被告刘汝广,并由被告刘汝广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收。原告与被告刘汝广于2006年12月18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由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631313号)。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的上述借款,至2015年1月26日止,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情况,后经原告催收,已收回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息(其中本金28085.71元,利息14268.91元)。此后的贷款本金(根据原告计算尚欠本金12914.29元)及该款利息至今未付给原告。另查,被告温春芳是被告刘汝广之妻,双方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廉江农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刘汝广、温春芳签订的《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刘汝广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汝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2点第(2)项约定,被告刘汝广逾期还本付息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尚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温春芳是被告刘汝广之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汝广、温春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14.29元及支付该款利息(该息依约定利率按欠款本金并以欠息时间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对被告刘汝广提供抵押的位于廉江市石龙南路2号永乐居305B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刘汝广、温春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