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宏发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曹宏发,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宏发。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杰。原审被告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宏发、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宏发其所提供的《黄沙石子供货协议》中的相对方一栏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泰州分公司”,其以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在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合同是否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属于实体审理部分的内容,故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均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供货协议落款人施亚联并非上诉人或泰州分公司员工,该合同也未加盖上诉人或泰州分公司公章,故合同履行地无从谈起,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其属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住所地在建湖县,故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移送至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由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和原审被告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内,故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