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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益飞、秦友山等与盐城市海岸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跃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陈益飞,原告秦友山。原告项仁元。原告项仁茂,原告陈连兵,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海岸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古河镇步行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跃祥。原告陈益飞、秦友山、项仁元、项仁茂、陈连兵与被告盐城市海岸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盐城海岸城公司”)、曹跃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曹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飞、秦友山、项仁元、项仁茂、陈连兵诉称:2010年8月,被告盐城市海岸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射阳县黄沙港地产项目建设工程,后被告将该建设工程中的卫生院东洼地土方工程给五原告施工。2011年6月15日计结欠五原告工程款284000元,由被告曹跃祥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付款。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可被告一直搪塞,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1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8440元(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3124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曹跃祥出具的2011年6月15日金额为28.4万元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辩称:1、本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与五原告发生工程往来,也未欠其工程款;2、五原告出具署名为曹跃祥的欠条,曹跃祥不是本司员工,与我单位无任何劳动人事瓜葛;3、我司自成立以来,但凡2万元以上的业务均有合同,经济往来的条据也均加盖单位公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海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射阳海岸城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曹跃祥是射阳海岸城公司员工,其向五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射阳海岸城公司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已由射阳海岸城公司归还部分,因账册遭受自然灾害尚未整理清楚,故对具体金额双方有争议,同意在2015年底归还工程款本金;2、2010年5月18日王洪军与黄沙港镇政府签订土地出让意向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射阳海岸城公司开发的。被告曹跃祥辩称:2011年3月,我受朋友王洪军邀请去筹建开发公司并聘我为射阳县海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临时筹建办公室主任,负责临时筹建及公司注册日常事务,射阳县海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11年8月18日成立后担任办公室主任至10月份。我在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土方款284000元情况属实,当时公司正处于筹建阶段,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故筹建办安排我以个人名义签的合同并出具的欠条。公司正式成立后,五原告并未带合同和条据过来办理补盖单位公章,后续还款都是公司直接与五原告对接,具体还款情况,我并不清楚。被告曹跃祥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被告曹跃祥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五原告对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射阳海岸城公司承建,也不能证明被告曹跃祥的行为是射阳海岸城公司的职务行为。黄沙港政府与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所签订地产项目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份,该合同应当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卷宗中,射阳海岸城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8月份,是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为准备房地产开发而成立的空壳公司,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土方工程,与射阳海岸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只是意向协议,并不是正式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曹跃祥对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益飞、秦友山、项仁元、项仁茂、陈连兵于2011年承建射阳县黄沙港镇卫生院东洼地土方工程,五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曹跃祥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284000元工程款的欠条,欠条中约定此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在审理中认可其后陆续收到7万元的工程款。另查明,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以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下称黄沙港镇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盐城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盐民初字第00138号],诉称:2010年8月18日,盐城海岸城公司与黄沙港镇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意向协议,约定将位于黄沙港镇卫生院东侧、东西老海堤路以南的45356平方米土地以118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盐城海岸城公司开发商品房;之后,盐城海岸城公司将1100万元汇入黄沙港镇政府指定的账号,而黄沙港镇政府未能在三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手续;因此双方又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黄沙港镇政府确认了盐城海岸城公司的投入和损失,要求其继续投入开发,同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到位,否则赔偿盐城海岸城公司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但其后黄沙港镇政府仍未兑现承诺;故起诉要求判令黄沙港镇政府:1.返还盐城海岸城公司的土地出让金11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承担盐城海岸城公司因开发该土地产生的费用损失654万元(盐城海岸城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回了该项请求);3.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2014年9月9日的庭审中,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申请了本案原告秦友山、陈益飞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起诉主张的损失中包含的工程款等相关情况,两人证明为盐城海岸城公司承建土方工程,工程款仍有21.5万元未结清。再查明,射阳海岸城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桂芳,股东为王元龙、王洪军,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盐城海岸城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2014年5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由王元龙变更为王红燕,股东由王元龙、张权变更为张桂芳、王红燕,同日还取消了经营范围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本院认为:1、盐城海岸城公司在(2014)盐民初字第00138号案件中诉称2010年与射阳县黄沙港镇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并在该案中申请本案原告陈益飞、秦友山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其损失中工程款支付情况,而盐城海岸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未与五原告发生工程往来,也未欠其工程款,显属自相矛盾,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在(2014)盐民初字第00138号案件中,本案原告陈益飞、秦友山作为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在庭审中均陈述与被告曹跃祥签订合同,承建涉案土方工程。盐城海岸城公司对陈益飞、秦友山的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曹跃祥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立具欠据时射阳海岸城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曹跃祥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履行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曹跃祥辩称其向五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作为射阳海岸城员工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陈益飞、秦友山、项仁元、项仁茂、陈连兵无施工资质,与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五原告在审理中认可在被告曹跃祥立具欠据后,陆续收到7万元工程款,故被告盐城海岸城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1.4万元。因被告曹跃祥立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在2012年春节前付款,被告至今未付,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情形。故盐城海岸城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为98440元计算显属过高,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海岸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益飞、秦友山、项仁元、项仁茂、陈连兵支付尚欠工程款214000元,并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2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益飞、秦友山、项仁元、项仁茂、陈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2993.5元,由原告陈益飞、秦友山、项仁元、项仁茂、陈连兵负担417.5元,被告负担盐城市海岸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