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和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清园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和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清园电器厂,慈溪市附海镇百事得电器厂,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委托代理人:方哲敏。被告:慈溪市和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信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清园电器厂。代表人:任利华,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百事得电器厂。经营者:岑勇。被告:林亚君。被告:任利华。被告:唐冬芬。被告:林信思。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慈溪市和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慈溪市清园电器厂(以下简称清园厂)、慈溪市附海镇百事得电器厂(以下简称百事得厂)、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哲敏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以七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和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365.16元,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40825元、逾期利息2990元;2.被告和佳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66365.16元、利息40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被告清园厂、百事得厂、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对被告和佳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合并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和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365.1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0250元、逾期利息2989.87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66365.16元、利息4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和佳公司、清园厂、百事得厂、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和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并由被告清园厂、百事得厂、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合公司)代被告和佳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和佳公司向商合公司承诺原告重新发放的3000000元借款由原告受托支付到商合公司用于归还上述代偿款。同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和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还借款,借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和佳公司、清园厂、百事得厂组成联保体,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在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以各自所有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其中被告和佳公司存单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联保成员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担保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联保成员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其中被告和佳公司的债务金额为3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和佳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自被告和佳公司银行帐户中扣收借款本金128.28元。同年6月3日,原告按约实现质权,受偿借款本金1033506.56元。被告和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365.16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0250元、逾期利息2989.87元。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之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分户帐明细对帐单》、《还贷通知书》、《客户付款通知》、《客户收款通知》、《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承诺书》、《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和佳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清园厂、百事得厂、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应按约对被告和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佳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和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966365.1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0250元、逾期利息2989.87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66365.16元、利息4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清园电器厂、慈溪市附海镇百事得电器厂、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和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和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440.50元,由被告慈溪市和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清园电器厂、慈溪市附海镇百事得电器厂、林亚君、任利华、唐冬芬、林信思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