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马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在临淄有机化工厂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86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海燕。于1996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马菁泽。婚后十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冲突升级为暴力冲突,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几十年,育有两个孩子,感情基础好,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海燕,于1996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马菁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东高居委会证明、雪宫街道办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