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爱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xxx号财富广场x座xxx室。法定代表人刘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华,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叶小寒,退休。原告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亮、被告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锦绣年华小区XX-X-XXX室,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相关各种费用,但被告至今已累计欠费合计98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001.6元、水费363.3元、公摊水费135.8元、公摊电费1164.4元、垃圾处理费204元,共计9869.1元,并支付滞纳金242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交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华辨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水费予以认可,公摊的水电费及垃圾处理费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因原告安装的暖气管道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房屋开裂很多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反应,但均未果,被告保留就此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华系本市锦绣年华小区XX-X-XXX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41.1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立信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爱华(乙方)签订有《锦绣年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锦绣年华小区入住管理公约》、《锦绣年华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协议书》,约定甲方受托对锦绣年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并支付甲方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代办代交费用、公摊费用等;甲方统一代收代交自来水、暖气、热水、公共用电、用水的使用费。现被告房屋因安装的暖气管道造成开裂而拒缴相关费用,原告经催缴无果后遂诉讼来院。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6月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8001.6元及其代缴2014年水费363.3元,被告对该两项费用的数额不持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公摊水电费,提供2011年-2014年公摊水电费的计算明细及公示内容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对锦绣年华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双方对于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止欠缴物业服务费8001.6元及原告代缴2014年水费36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摊水电费用及垃圾处理费系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亦进行了公示,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虽然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系事出有因、双方沟通协商不够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爱华支付原告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001.6元、水费363.3元、公摊水费135.8元、公摊电费1164.4元、垃圾处理费204元,共计9869.1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