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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安与被告李新奇、李达、温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安,李新奇,李达,温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杨长安委托代理人王雯婷被告李新奇被告李达被告温新峰原告杨长安与被告李新奇、李达、温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长安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安及委托代理人王雯婷、被告李新奇、李达、温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新奇、李达因经营用款,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为保证还款,被告温新峰同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奇、李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温新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长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杨长安借款的事实,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2分。2、银行转账凭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转至被告的账户。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温新峰为被告李达、李新奇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4、证人郭睿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郭睿是李新奇借款的经手人,当时按照李新奇的指示,该款全部打进李新奇或李新奇指定的个人账户。5、庭审后,原告杨长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令会计向李达指定的朋友孟涛的账号汇款100万元。被告李新奇辩称:我要求原告出具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李新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达辩称:我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新奇的款项的凭证。被告李达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份,该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达还原告100万元并打入原告的会计郭睿的账号。被告温新峰辩称:答辩人温新峰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时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即在这段时间内,答辩人温新峰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2014年1月1日,答辩人便免除了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是2015年5月8日才提起诉讼的,答辩人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限。2、在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中,虽然第2项写明:“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法定担保期限。”但这并没有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具体到哪一天,是一年、两年、还是十年?假如该笔贷款50年没还清,难道说答辩人的保证期间要到50年吗?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约定不明,有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具体到本案,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中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新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是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2、保证人温新峰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期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温新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新奇只认可42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他转账凭证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新奇无异议,而第一组证据确证明李新奇、李达向原告杨长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李新奇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新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新奇要原告提供事实凭据。否则我对该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于庭后提交工行记账单,该账单显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日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新奇、李达转账42万元、30万元、20万元,加上二被告付息证明,向出借人还息4万元,对于被告李新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李达只负担李新奇名下的款项。本院认为,李达、李新奇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借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均为二被告共同签字,李新奇借款,即视为李达借款,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共同债务人,只承认在李新奇名下的,转给其他人名下的钱我不认可,也没经过我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向李新奇账号及其指定收款人账号打款,均为李新奇借款,被告李达在借款借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上均签字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李达向本院提供的汇款单,原告杨长安有异议,认为该汇款存在,李新奇给原告杨长安打电话请其帮忙,往其账号汇款100万元用于账户流水,随后立即打回原告的账号。于是杨长安在2013年11月21日安排吴君兴,让郭睿给李新奇汇款100万元,并收回该汇款走一下流水。李新奇派李达接走会计郭睿,在中国农业银行八一路支行,郭睿按照李达的要求打给其帮友孟涛的账号,然后由孟涛账号再打入李达的账号,最后,李达再打回郭睿的账号。本院依职权调取郭睿打给孟涛账号、孟涛打给李达的账号,该二次打款与李达提供的打给郭睿账号100万元系同一时间即2013年11月21日,用的是同一终端机,同一工作人员,故该款与本案无关。随后本院电话多次通知李达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李达明确表示,其不进行质证,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郭睿给孟涛打款,孟涛给李达打款,最后李达又给郭睿账号100万元,系同一笔汇款,互相折抵,与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没有联系,故对原告杨长安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新奇、李达因经营用款,向原告杨长安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为保证还款,被告温新峰同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法定担保期限。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李新奇或其指定账号打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达汇款给原告杨长安会计郭睿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借款100万元时,原告从中扣除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奇、李达向原告杨长安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证明、同时出具了首付2个月利息证明、约定月利率2分、出具还款承诺书。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李达、李新奇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4万元,二被告实际借款为9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奇、李达偿还借款100万元中的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新峰于2013年11月1日对被告李新奇、李达借原告杨长安的借款担保并写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温新峰自愿承担一切偿还责任,同时约定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法定担保期限。该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新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温新峰认为该担保超过法定担保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达认为已经偿还给原告杨长安100万元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奇、李达偿还原告杨长安借款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温新峰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长安负担800元,由被告李新奇、李达、温新峰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伯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