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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642m处时,撞上道路南侧的隔离栏,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及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