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敏与被上诉人毕宴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南,梁宝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林,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5)萝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上诉人梁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姜南在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梁宝林的诉求,未查明事实,且判决中无事实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中,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属遗漏案件诉讼主体,且未对允许撤诉的情形下,当事人如何承当责任的情形予以释明。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萝北县人民法院(2015)萝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萝北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