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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7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8周岁,一女孩刘某丙,24周岁,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就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几乎每天都在吵架、打仗。以前因为孩子小,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现原告的两个孩子均已长大成人,故原告要求结束与被告的这段婚姻。综上,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84平方米砖房一栋,仓房一处,2015年土地收益10万元,由原、被告均等分割;3、各自承包田各自经营。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是否存在家庭财产?如有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永吉县岔路河镇八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户口本上的刘某甲和结婚证刘某甲系同一人,户口本王某某和结婚证王某某系同一人;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自然情况;4、破损衣服1件,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在殴打原告时,将原告的衣服撕坏(庭后原告提交了该衣服的照片2张,该衣服由原告自行保管);5、华泰医院x光片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肋骨打折,被告有家庭暴力(该x片子未提交到法庭);6、原告当庭陈述:结婚后我与被告就经常口角打仗,因为孩子小,我没有提出离婚。后来我要求离婚,去村上开介绍信,村上不给开。到民政部门离婚,因为名字与身份证不符,不给办。我俩一发生口角,被告就伸手打我,拳打脚踢。今年3月15日我下乡去头道沟2社卖肥和种子,被告因为早上我喝了一碗粥,就对我拳打脚踢,当时装卸工和农户都在场,给我们拉开了。中午被告又把我打了,后来我把收到的帐和钱都扔道上走了。今年4月13日被告去歌厅喝酒,因为刮风,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因为我有工作回不去。回家后发现大棚盖刮没了,被告回来后就说我不在家看着,就对我拳打脚踢,后又去厨房拿菜刀,我儿子看见后,把菜刀抢去了。现在我不想和被告过了,怕有生命危险。因为被告经常打我头部,我到长春几家医院都诊断为脑神经严重受损。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有家庭财产8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下屋45平方米,4垧旱田地。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两个孩子都已独立生活,不用抚养了。没有债权债务。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1987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刘某丙(1991年12月2日生),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为由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84平方米砖房一栋,仓房一处,2015年土地收益10万元,由原、被告均等分割;3、各自承包田各自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