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宝龙、马国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马成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邓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龙,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国兰,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占林,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成兰,女,1966年3月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马成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马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卓越公司根据被告李宝龙、马国兰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FL956F)出租给李宝龙、马国兰使用;租赁期间,卓越公司为租赁物唯一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李宝龙、马国兰应支付首期租金71200元,租赁保证金14240元、租赁手续费4272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24期,每期租金12856.79元;如未能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它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它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李宝龙应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的迟延利率计算;李宝龙、马国兰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到期租金时,视为根本违约,原告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宝龙、马国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多种救济方式:追索欠付租金、赔偿损失和费用等(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清收而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李占林、马成兰向卓越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李宝龙、马国兰履行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卓越公司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李宝龙、马国兰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4月8日,应卓越公司要求,原告回购了上述装载机,取得了装载机所有权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回购事实,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支付原告租金151194.55元、迟延付款利息105036.56元(自逾期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占林、马成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马成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宝龙及卓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卓越公司根据被告李宝龙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FL956F)出租给李宝龙使用;设备价格为356000元,首期租金71200元,融资额2848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24期,租赁年利率为7.68%,租赁手续费4272元,租赁保证金14240元,每期租金12856.79元,租赁物名义价格为100元∕台,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租金合计308562.96元;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按约向卓越公司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卓越公司为租赁物唯一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给第三人;出租人有权将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无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并且承租人将积极配合出租方上述权利的行使;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名义货价为每台1**元,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不存在其它违约行为时,承租方有权以租赁物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届时,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名义货价后,出租人将与租赁物相关的合格证交予承租人,并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出租人与承租人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视为已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免除;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它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它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如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根本违约;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出租人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宝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被告马国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配偶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宝龙交付了上述租赁物。同时,被告李占林向卓越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鉴于李宝龙与卓越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李占林自愿为李宝龙偿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马成兰在担保书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字。租赁期间,被告李宝龙仅向卓越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导致原告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垫付租金119455.87元。2013年4月23日,卓越公司向李宝龙出具“所有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为:因李宝龙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清相关款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卓越公司履行了回购责任,卓越公司确认自2013年4月9日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未清偿租金、应计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费用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合同项下设备的完全所有权。原告向卓越公司支付回购款110375.40元,其中截止2012年11月24日的回购款为44998.77元。2012年11月24日,因资金困难,被告李宝龙无法按期支付租金,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李宝龙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2014年9月2日,卓越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李宝龙送达“所有权转让通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宝龙送达了所有权转让通知。被告李宝龙欠原告垫付租金119455.87元、回购款44998.77元及相应利息,扣除保证金14240元,仍欠付租金151638.64元。另查明,依照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租方出现当期租金逾期时,由原告无条件垫付逾期租金和迟延利息;当承租方累计未支付3期租金即视为达到原告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原告应无条件的履行回购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不可撤销担保书、发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所有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宝龙与卓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卓越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宝龙。被告李宝龙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上述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债权请求权可以转让给第三方,无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卓越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委托原告向李宝龙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李宝龙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51638.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龙支付租金151194.5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5036.56元(自实际垫付之日及回购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国兰在租赁合同承租人配偶处签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马国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李占林、马成兰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仍应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龙、马国兰追偿。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龙、马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金151638.64元、迟延付款利息105036.56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占林、马成兰对被告李宝龙、马国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龙、马国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