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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等与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增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红、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任丘支行)与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液化气公司)、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任丘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任丘市政公司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3)沧执字第109-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在沧州银行任丘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0万元,该20万元为任丘市文化南道等五条道路改造工程文明施工费,属专款专用。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异议人账户内的专项资金,故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农行任丘支行与任丘液化气公司、任丘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03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任丘市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03)沧执字第109-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任丘市政公司在沧州银行任丘支行53×××06账户上的存款20万元至本院。另查明,任丘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称,任丘市政公司在沧州银行的账号53×××06账户内存款20万元是任丘市文化南道等五条道路改造工程文明施工费,该款用于该工程安全生产的专项费用,与其他工程无关。该工程如无此费用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生产无法保障,极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任丘市政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该账户内的存款为任丘市文化南道等五条道路改造工程文明施工费,仅提交了任丘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存款的性质;而且其主张文明施工费法院不得扣划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的(2003)沧执字第109-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异议人任丘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