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3月3日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谭某丙。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13年初开始,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打闹,还有许多恶习,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谭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结婚证虽均系复印件,但系国家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3月3日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谭某丙。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谭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未到庭无法核实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东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