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朱某甲,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叶恒林,寿县大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澜沧拉枯族自治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其与王某在苏州打工认识,双方于2003年1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二人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王某于2009年10月份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因此破裂。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其与王某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其抚养,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亦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上述诉请,朱某甲九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朱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意在证明朱某甲与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朱某甲现有一子朱某乙的户口登记情况;4、寿县大顺镇大顺街道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王某因与朱某甲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有七、八年时间,经多方寻找,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余某、金某的证言,意在证明王某于2003年到朱某甲家,与朱某甲九共同生活,双方于2004年生育一子,后因夫妻经常吵架,王某于2009年出走不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某甲所举上述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某甲与王某在苏州打工认识,双方于2003年初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二人在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王某于2009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朱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朱某甲与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王某后于2009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长达6年时间。现朱某甲起诉与王某离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王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朱某甲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朱某乙因一直随朱某甲九生活,且王某不知下落,故本院确定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朱某甲自愿要求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朱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