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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陈坨子村二组六大门47号西南800米田野处,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将刘某某肋部打伤。刘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陈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邻居关系,均为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陈坨子村二组村民。2015年4月3日17时30分许,陈某某与刘某某在陈坨子村二组六大门47号西南约800米处的田地里,因土地权属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撕扯,陈某某将刘某某摔倒,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第3至7肋骨骨折。同年4月16日,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情系为外伤致左胸损伤,其左胸第3、4、5、6、7肋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伤害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陈某某与刘某某自行达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刘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侯广明、侯德武证言、彰武县中医院住院病志、彰武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彰武县公安局(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34号鉴定意见、彰武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立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