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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45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黄某,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某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外地相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于1999年年初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和被告都是第二次结婚,当时被告的三个小孩还小,原告把她的三个孩子养大。2010年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住院昏迷不醒,腿被撞断,治疗住院后,被告认为原告今后可能××,不能劳动挣钱。于当处底带着三个小孩及赔偿原告的8万元××款偷偷的离原告而去,至今无音信,现被告嫌弃原告,对原告恩断意绝,长期不与原告生活一起,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意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退还8万元的××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黄某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等。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3、××××年××月××日临泉县长官镇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据以表明李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李某被撞伤,黄某带三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98年在江苏省常州市一窑厂打工期间与被告黄某(贵州省)相识。两人于1999年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黄某与前夫所生育的三个子女,李××(1988年7月13日出生)、李××(1991年12月29日出生)、李××(1992年10月15日出生)的户口均入在原告李某的户口上。××××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曾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被告黄某带三个子女离家出走。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离异后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李某以被告黄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光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