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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童晓红与徐伟锋、姜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晓红,徐伟锋,姜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童晓红。委托代理人:邢森波,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锋。被告:姜春燕。原告童晓红为与被告徐伟锋、姜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邢森波,被告徐伟锋、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晓红起诉称:被告徐伟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童晓红借款。2013年8月9日,被告徐伟锋向原告童晓红借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向童晓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徐伟锋不履行还款义务,不仅构成违约,且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伟锋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春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童晓红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21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9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徐伟锋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等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徐伟锋与姜春燕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伟锋答辩称:这个钱是别人借的,不是我借的。当时原告说不认识,要我出条子,我出于朋友关系,就出了条子给他。当时借款拿来没有2万元的,只有1.8万元。后面我还给他1.1万元,童晓红他自己说只有9000元。被告徐伟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春燕答辩称:这个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童晓红在1个月之前打我电话,告诉我说徐伟锋担保了一笔钱,我告诉他我和徐伟锋已经离婚,他们借款时没有经过我同意,也没有叫我签过字。我在他所有的朋友中都说过的,任何人要借给他钱,都要经过我同意,没有我同意,我一概不承认。这笔借款属于高利贷,是一角利。这笔钱是拿去借给另外的朋友的,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我工资有5000元,兼职工资有5600元,房租一年有5万元,我根本不需要借钱用于开支。我还有10万元放在我工作单位的,根本不需要借款用于家里开支的。童晓红有我的电话,既然要借这笔钱,为什么不打电话给我,要我签字。被告姜春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徐伟锋提出:借条是我写的,钱是替别人借的。被告姜春艳提出:对借款不知情。经查,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徐伟锋向原告童晓红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被告徐伟峰归还9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徐伟锋、姜春艳于2006年结婚,2007年7月3日登记离婚,2010年6月29日登记复婚,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利息无约定,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到期后,第1被告已归还9000元,但原告不能确定归还时间。因此,本案的逾期时间确定为原告的起诉日。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第2被告的经济收入等,第2被告无需第1被告向他人借贷维持家庭生活,且原告不能证明第1被告所负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综合考量本案各因素,本案债务应当属于第1被告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第1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仍可申请对两被告共同财产中的第1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对第2被告抗辩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1被告抗辩无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童晓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驳回原告童晓红对被告姜春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童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伟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伟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