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陶凤吾、钦绍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号。负责人:郑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伍梅,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陶凤吾,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钦绍央,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告陶凤吾的妻子)。被告:陶伟平,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丁益文,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章金云,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应景光,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丽勇,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陶凤吾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3]年[06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编号为F[台个助业质]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3]年[05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陶凤吾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陶伟平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就被告陶凤吾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陶凤吾提供其存款10万元的定期一本通为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即日,被告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为被告陶凤吾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陶凤吾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凤吾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8350.16元及其利息3302.19元。据此,为了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凤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8350.16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3302.19元,从同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钦绍央对被告陶凤吾所欠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对被告陶凤吾所欠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以及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自愿为被告陶凤吾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3]年[06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凤吾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被告陶伟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F[台个助业质]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3]年[05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陶凤吾自愿提供自有10万元存单为其涉案借款作质押担保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即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依约将4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陶凤吾使用的事实;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共2页)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陶凤吾欠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308350.16元及其利息3302.19元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凤吾与被告钦绍央于1995年7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其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被告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等七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既没有作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7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凤吾、钦绍央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陶凤吾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3]年[06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编号为F[台个助业质]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3]年[05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前一合同约定被告陶凤吾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还款按照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后所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被告陶伟平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就被告陶凤吾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该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一合同约定被告陶凤吾提供其存款10万元的定期一本通为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并约定该质押担保在涉案主债权到期借款人(即指被告陶凤吾)未予清偿的,出质人(被告陶凤吾)授权贷款人(即指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可提前兑现或提现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即日,被告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就被告陶凤吾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5日,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陶凤吾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凤吾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扣除涉案质押担保金10万元存款本息用于清偿涉案借款的部分本息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8350.16元及其利息3302.19元。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分别与被告陶凤吾、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等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该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陶凤吾接收涉案借款40万元后,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仍欠借款本金308350.16元及其利息3302.19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承担继续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被告陶凤吾偿还借款本金308350.16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302.19元,从同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等五人均在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或《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该等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钦绍央与被告陶凤吾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债务是在其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陶凤吾、钦绍央于举证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其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陶凤吾、钦绍央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被告钦绍央对涉案借款本息与被告陶凤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凤吾、钦绍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8350.16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302.19元,从同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编号为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3]年[06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二、被告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对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总额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陶凤吾、钦绍央、陶伟平、丁益文、章金云、应景光、陶丽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