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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告孙玉坤、鲍玉芳、张高剑、范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孙某某,鲍某某,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负责人闾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告孙某某、鲍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兴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兴化市支行诉称,被告孙某某、鲍某某夫妇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鲍某某订立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订立了担保合同。被告孙某某、鲍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0482.87元、利息4194.0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鲍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借款人,也不清楚借款用途,被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借款人,被告以为是为本单位同事周云担保,如当时合同上填的是现在借款人的名字,被告不可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孙某某、鲍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鲍某某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期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偿还,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孙某某、鲍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订立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3、贷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打入被告孙某某指定的账户;4、还款计划表、还款情况一览表,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某某尚欠本金30482.87元、利息4194.09元;5、被告孙某某、鲍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权利义务约定及履行情况,合乎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鲍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被告孙某某、鲍某某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某某8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实际借款日期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逾期还款,即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孙某某、鲍某某之义务,与原告邮政银行兴化市支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孙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某某、鲍某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0482.87元、利息4194.09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鲍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兴化市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某某、鲍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出借款义务,两被告亦应及时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其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欠本息亦应偿还。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对其辩称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贷款本金30482.87元及利息(2015年6月19日前利息为4194.09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以本金30482.87元,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某、鲍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66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关注公众号“”